《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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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为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助力打造全球数字经济标杆城市,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数字经济立法的指示精神,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2年5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 电子邮箱:bgs@jxj.beijing.gov.cn
    2. 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大数据应用与产业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 联系人:姜武希、陈霞;电话:010-58908464,010-55578450
    4. 传  真:010-58908464
    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附件:
    1. 《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2. 关于《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2年5月7日

    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打造全球数字经济标杆城市和新型智慧城市,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
    第三条 发展数字经济是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促进数字经济应当遵循创新驱动、普惠共享、规范有序、安全可控、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促进数字经济的领导,健全工作推进协调机制,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政策措施,推动解决本市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数字经济促进工作,推进重大工程项目实施,推动相关政策落实。
    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促进工作。
    网信、发改、商务、科技、市场监管、财政、司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数字经济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标准化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推进本市数字经济标准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关键技术、通用算法、数据治理和安全合规等领域的地方标准,指导和支持有关单位采用先进的数字经济标准。
    鼓励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和龙头企业参与制定数字经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自主制定数字经济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七条 市统计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建立健全数字经济统计测度和评价体系,开展数字经济发展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统计指标、监测结果和发展综合评价指数,提升数字经济治理的精准性、协调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相关政策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普及,营造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
    对于为数字经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领军企业、科学家、企业家和技术专家,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荣誉称号、资金支持等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本市为中央在京单位数字化发展做好服务,会同天津市、河北省协同推进京津冀区域数字经济融合发展,在技术创新、基础设施建设、数据流动、推广应用、产业发展等方面深化合作。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十条 本市完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集约高效、安全可信,加快建设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和新技术基础设施,推进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推动城市数字化由数字孪生到数字原生。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相关部门在能源、土地、市政、交通等方面给予保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本市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明确重要无线数字基础设施(含无线电监测设施)周边建筑物控制高度,避免建筑物对无线通信的阻断。
    第十一条 本市支持建设新一代高速固定宽带和移动通信网络、卫星互联网、量子通信等网络基础设施,统筹推进骨干网、核心网、专用网和基站建设,形成高速泛在、天地一体、云网融合、安全可控的网络服务体系。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和商业楼宇,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信息网络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平等进入,不得垄断经营,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企业。
    本市合理利用地下管位资源,统一规划建设信息基础设施管道,为信息基础设施运营商提供公平普惠的网络接入服务,减少和降低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
    第十二条 本市推动建设感知物联网,支持部署低成本、低功耗、高精度、高可靠的智能化传感器,提高在工业制造、农业生产、公共服务、应急管理等领域的物联网覆盖水平。
    支持建设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推进道路基础设施、交通标志标识的数字化改造和建设,提高路侧单元与道路交通管控设施的融合接入能力。
    第十三条 本市按照集约、绿色、智能的原则建设城市智能计算集群,强化算力统筹、智能调度和多样化供给,提升面向特定场景的边缘计算能力,促进数据、算力、算法和开发平台一体化的生态融合发展,协同周边城市共建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京津冀国家枢纽节点。
    对新建数据中心实施总量控制、梯度布局和建设指导,支持存量数据中心实施优化调整和技改升级,具体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本市统筹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隐私计算、城市空间操作系统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建设通用算法、底层技术、软硬件开源等共性平台,建立领先的新技术能力支撑体系。
    对于主要利用本市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形成的新技术基础设施,相关项目承担单位在保障安全规范的前提下,应当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服务。
    第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政企合作、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符合条件的各类市场主体和社会资本,可以平等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有关公共机构依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本行业、本部门公共数据目录,并按照要求向市级大数据平台汇聚数据。公共机构应当确保汇聚数据的合法、准确、完整、及时,探索建立基于动态的元数据网络进行数据目录描述。
    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经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公共机构在履行公共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依托计算机信息系统记录和保存的各类数据。
    第十七条 本市组织建立全市公共数据共享支撑体系,推动实现数据和相关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并定期开展评价考核。
    市大数据中心具体负责公共数据的汇聚、清洗、共享、开放、应用和评估,通过集中采购、数据交换、接口调用等方式汇聚非公共数据,建设维护市级大数据平台、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以及自然人、法人、信用、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基础数据库,形成跨部门、跨区域和跨层级的数据支撑能力。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市统一规划建设大数据中心,将公共数据资源纳入市大数据中心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按照需求导向、分类分级、安全可控、高效便捷的原则,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依法进行脱敏脱密处理。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获取公共数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市场化等方式依法开放非公共数据,促进数据融合创新。
    第十九条 本市设立金融、医疗、交通、地理空间等领域的公共数据专区,推动公共数据开放和社会化应用。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可以授权符合规定条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运营公共数据专区。
    本市探索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特定区域,鼓励多方数据导入和融合应用,允许区域内企业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的研发、试验和示范应用,建立适应数字经济特征的新型监管体系。
    本市推动建设公共数据开放创新基地以及大数据相关的实验室、研究中心、技术中心建设,通过数据应用竞赛、联合研发攻关等方式,面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可信环境和特定数据,供其进行数据融合创新应用。
    第二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单位和个人对其合法正当收集的数据,可以依法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其所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的财产性收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在相关权益人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对城市基础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物品等进行数字化仿真,并对所形成的数字化产品持有法定相关权益,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市探索建立数据生产要素会计核算制度,推动数据生产要素资本化核算,激发企业在数字经济领域投资动力。推进建立数据资产的登记和评估制度,支持开展数据入股、数据信贷、数据信托和数据资产证券化等数字经济业态创新,培育发展交易撮合、评估评价、中介经纪、托管运营、合规审计、争议仲裁等数据服务市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直接交易、平台交易等合法方式开展数据服务和数据产品交易活动,交易禁止清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制定。
    本市设立国际大数据交易所。国际大数据交易所应当制定数据交易规则,探索“可用不可见、可控可计量”的数据交易范式,对数据提供方的数据来源、交易双方的身份进行合规性审查,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确保数据交易公平有序、安全可控、全程可追溯。
    鼓励本市公共机构实施的数据采购活动,依托国际大数据交易所实施。鼓励其他市场主体通过国际大数据交易所进行入场交易。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 本市通过政策支持、标准制定等方式,支持数字产业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引导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开源社区瞄准前沿领域,提升基础软硬件、核心元器件、关键基础材料和生产装备的供给水平,强化关键产品自给保障能力。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数字经济龙头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培育多层次的企业梯队。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经依法批准,可以通过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首台(套)装备、首批次产品、首版次软件,支持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的应用推广。
    第二十四条 本市通过资金、项目、算力等方式,支持开源社区、开源平台和开源项目建设,鼓励软件、硬件的开放创新发展,做大做强高端芯片、新型显示、基础软件、工业软件、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集群。
    第二十五条 本市支持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算法安全技术和软硬件产品的研发应用,鼓励安全咨询设计、安全评估、数据资产保护、存储加密、隐私计算、检测认证、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数据安全服务业发展,支持相关专业机构依法提供服务。本市公共机构、重点行业企事业单位应当适当提高数字安全投入水平。
    第二十六条 本市积极支持平台企业规范健康发展,鼓励其利用互联网的优势,赋能经济社会转型升级,加大创新研发投入,提升国际竞争力,优化平台发展生态,加强平台企业间、平台企业与中小企业间的合作共享,促进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
    市、区发改、市场监管、网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优化平台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平台企业相互开放生态系统,通过项目合作等方式推动政企数据交互共享。
    第二十七条 本市鼓励共享经济业态创新,支持远程办公等在线服务和产品的优化升级。允许个人利用电子商务、社交软件、知识分享、音视频网站、创客等新型平台就业创业,有序引导新个体经济。
    本市支持开展自动驾驶全场景运营,培育推广智能网联、智能公交、无人配送机器人、智能停车、智能车辆维护等新业态。
    本市支持互联网医院发展,鼓励提供在线问诊、远程会诊、机器人手术、智慧药房等新型医疗服务,规范推广基于智能康养设备的新型健康服务,推动对人工智能新型医疗方式和医疗器械的包容审慎监管。
    本市支持数据支撑的研发和知识生产产业发展,积极探索基于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应用的跨学科知识创新和知识生产新模式,以数据驱动产、学、研、用融合,全面赋能新药开发、新材料研制、新产品设计等研发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实施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程,支持在数字经济相关行业领域组建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强化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布局支持,指导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导航、海外预警和纠纷应对,建立快速维权体系,依法打击侵权行为。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九条 本市支持农业、制造业、建筑、能源、金融、医疗等领域产业互联网发展,支持产业互联网平台整合产业资源提供远程协作、在线设计、线上营销、供应链金融、互联网医疗等创新服务,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和产业生态。
    第三十条 市、区国资监管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鼓励国有企业整合内部信息系统,在研发设计、生产加工、经营管理、销售服务等方面形成数据驱动的决策能力,提升企业运行和产业链协同效率,树立全面数字化转型的行业标杆。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积极推动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培育发展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鼓励互联网平台、龙头企业开放数据资源和平台能力,支持中小微企业和创业者创新创业,推动建立市场化服务与公共服务双轮驱动的数字化转型服务生态。
    第三十一条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和新型工业网络部署。支持工业企业实施数字化改造,加快建设智能工厂、智能车间,支持工业设备和业务系统上云上平台,培育推广智能化生产、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服务化延伸、数字化管理等新模式。
    第三十二条 市、区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推动数字金融体系建设,支持金融机构加快数字化转型,以数据融合应用推动普惠金融发展,促进数字技术在支付清算、登记托管、征信评级、跨境结算等环节的深度应用,丰富法定数字货币的应用场景和产业生态,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法定数字货币。
    第三十三条 市、区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数字贸易示范区,完善数字经济新业态准入,探索建设数字口岸、国际信息产业和数字贸易港。支持发展跨境电商、跨境物流和跨境支付,促进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国际互认,构建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国际化数据信息专用通道和基于区块链等先进技术的应用支撑平台,推动数字贸易交付、结算便利化。
    第三十四条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支持、服务指导、示范带动等方式,加快农业农村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加快推进物联网、遥感监测、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的深度应用,提升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物流以及乡村治理的数字化水平,促进数字乡村和智慧农业创新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区教育、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支持和规范在线教育、在线旅游、在线出版、融媒体、网络游戏、数字动漫等数字消费新模式,健全完善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机制,鼓励开发智慧博物馆、智慧体育场馆,提升数字生活品质。

    第六章  数字化治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型智慧城市的统筹建设,遵循以“四梁八柱深地基”的总体框架布局,建立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牵头的统筹调度机制,统筹规划和推进社会治理数字化转型,基于统一的基础设施、智慧终端和共性业务支撑平台,实现城市各系统间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务的智慧化水平。
    四梁包括优政、惠民、兴业、安全的智慧城市目标;八柱包括体系交通、生态环保、规划应急、执法公安、人文环境、商务服务、终身教育、医疗健康等智慧城市应用领域;深地基包括城市码、空间图、基础工具库、算力设施、感知体系、通信网络、政务云、大数据平台以及智慧终端等智慧城市基础底座。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新型智慧城市规划体系。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控制性规划、专项规划和部门顶层设计,加强动态管控。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总体规划、控制性规划管理要求,开展部门规划和顶层设计编制;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区域规划编制。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新型智慧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筑牢基础、共性统建、个性兼顾的原则,加强共性基础设施统建共用,依托智慧终端和城市码、空间图、基础工具库、政务云以及大数据平台等基础设施,统筹推进综合治理、公共信用、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基层治理等公共基础平台的建设、运营、管理,实现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和公共应用支撑体系的集约建设、互联互通、协同联动。
    第三十九条 市、区政务服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全方位、系统性、高标准推进数字政务“一网通办”领域相关工作,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促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档案等广泛应用并互信互认,推进线上服务统一入口和全程数字化。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对营商环境的监测分析、综合管理、互联网+评价,打造整体联动的营商环境体系。
    第四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物联网、区块链等技术推进城市运行“一网统管”领域相关工作,建设城市运行管理平台,开展城市运行生命体征监测,在市政管理、城市交通、生态环境、公共卫生、社会安全、应急管理等领域深化数字技术应用,实现重大突发事件的快速响应和应急联动。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一体化综合监管体系,充分利用公共数据和各领域监管系统,推行非现场执法、信用监管、风险预警等新型监管模式,提升监管水平。
    第四十一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领导决策智慧平台,开展决策辅助、专题应用等相关功能的开发和维护,面向市、区、乡镇(街道)和社区提供数据分析研判和指挥调度等服务支撑。各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托领导决策智慧平台布局各级决策“一网慧治”,深化数据赋能基层治理,推动建立智能决策、统一指挥、整体联动、科学高效的政府运行体系。
    第四十二条 本市公共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的场景开放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智慧城市建设,并为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提供测试验证、应用试点和产业孵化的条件。市科技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发布应用场景开放清单。
    鼓励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参照前款规定开放应用场景,借助市场化力量,提升数字化治理能力和应用水平。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运行维护的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智慧城市建设规划和顶层设计要求,并通过同级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的技术评审,实现项目规划、建设、验收、运维、升级、绩效评价等全流程管理,具体项目管理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制定。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智慧城市参建单位实施质量评估评价、监督预警机制。为公共机构提供信息化项目开发建设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依约移交软件源代码、数据和相关控制措施,保证项目质量并履行两年保修期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公共数据。

    第七章  数字经济安全

    第四十四条 本市依法保护个人、单位、国家与数据有关的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共享、开放、交易等数据处理活动的,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数据安全第一责任人。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数据安全负指导监督责任,各区对本地区数据安全负指导监督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数据分类分级、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保障措施,强化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提升全市数据安全保护水平,切实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保护个人信息权益。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本市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
    第四十五条 市、区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建立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构建跨领域、跨部门、政企合作的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制定关键信息技术设施周边的电磁环境保护措施,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六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数据治理和合规运营制度,严格落实个人信息授权使用、数据安全使用承诺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结合应用场景对匿名化、去标识化技术进行安全评估,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加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防止非法滥用。鼓励设立首席数据官,开展数据安全方面的标准认证。
    支持司法对合规运营、数据匿名化和去标识化技术的指引,强化数字司法服务保障作用,促进数据经济发展。
    第四十七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建立健全平台管理制度规则。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流量、市场、资本优势,妨碍、破坏其他平台和应用独立运行,不得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对消费者实施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和选择限制。
    市、区发改、网信、市场监管、金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平台经济治理规则和监管方式,保障平台从业人员、中小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数字经济安全风险综合研判,推动关键产品多元化供给,提高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原创性、引领性创新领域,支持可持续发展的业态和模式创新,规范数字金融有序创新,严防衍生业务风险。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本市建立完善政府、企业、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多方参与、有效协同的数字经济治理新格局,以及协调统一的数字经济治理框架和规则体系,推动健全跨部门、跨地区的协同监管机制。
    数字经济相关协会、商会、联盟、行业组织等应当完善行业服务标准规范,加强行业内部自律,建立便捷、高效、友好的争议解决机制和渠道。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才工作等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全民数字素养与技能提升计划。畅通海内外人才引进绿色通道,在住房、子女教育、医疗服务、职称评定等方面为人才发展提供支持。
    鼓励高校、职业院校和中小学开展多层次、多方向、多形式的数字经济课程教育。
    支持重点企业与院校通过联合办学或者共建产教融合基地、实验室、实训基地等形式,发展多元化人才培养模式,培养各类专业化和复合型数字技术、技能和管理人才。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财政、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统筹运用财政性资金和各类产业基金,加大对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研发、重大创新载体平台建设、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等方面的资金支持力度,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加大资金投入,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数字经济领域的产品和服务创新。
    第五十二条 本市积极开展数字经济领域的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制定国际规则和协议,搭建国际会展、商贸、赛事、培训等合作平台,在数据跨境流动、数字服务市场开放、数字产品安全认证等领域实现互惠互利、合作共赢。
    第五十三条 市、区政务服务、卫生健康、民政、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进数字无障碍建设,鼓励对老年人、残障人士等提供便利适用的智能化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数据开放共享、数据融合应用和业务模式创新活动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且符合国家和本市确定的改革方向,未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市场竞争等方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纳入全流程管理的信息化项目,市、区经济和信息化、发改、财政部门不予立项或者安排财政性资金。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有权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数字经济促进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支持、保障工作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和开放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数字经济安全保护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中国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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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

关于对《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为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助力打造全球数字经济标杆城市,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数字经济立法的指示精神,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2年5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意见反馈渠道如下:1. 电子邮箱:b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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